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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林某某、刘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林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颜某某,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成年,汉族。被告刘某,女,成年,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昌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林某某拒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35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车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颜某某借款35000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林某某,身份证号:350425198706240790,向颜某某,身份证号:350205199202212516,借款人民币:¥35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林某某时间:2014.4.20电话:1385088****”。借款后,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林某某支付的6个月利息合计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颜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林某某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林某某支付的4200元利息应当抵作借款本金,即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30800元(35000元-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林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林某某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30800元。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某利息(借款本金308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96.50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