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在佛山市禅城区深村永红村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雅苑新村四巷四号三楼、五楼设立窝点,使用从佛山市禅城区筷子路购得的空白伪造发票,自行加工印制伪造的普通发票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QQ或手机联系客户,并使用户名分别为韦坤志(卡号为62×××17)、郭美云(卡号为62×××76)、方正雨(卡号为62×××18)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取开票手续费。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共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雅苑新村一巷二号首层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查获由其制造并准备出售的普通发票31份、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三台。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租用的雅苑新村四巷四号三楼、五楼查获用于制造伪造发票的电脑主机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发票打印机两台、假印章23枚(包括发票专用章12枚、财物专用章3枚、公章7枚、私章1枚)及空白普通发票2535份、已出售的发票存根联324份(包括上述31份准备出售的发票的存根联)。经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以上普通发票、空白普通发票及发票存根联均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发票。案发后,民警对上述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897.55元依法予以冻结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何某、郭某、孙某、敖某、刘某丙、肖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及对书证的签认,证人梁某、钟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租金收据复印件,手机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及账户流水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发票明细清单及制作说明,发票联、存根联复印件,交易记录明细表及制作说明,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关于协助鉴定发票的函,关于协助佛山市公安局鉴定发票的复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对物证、书证的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共计324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对扣押于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赃款人民币9897.55元及犯罪工具手机三台、电脑主机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发票打印机两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伪造普通发票31份、伪造空白普通发票2535份、伪造发票存根联324份及假印章23枚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