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程某甲,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程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入赘到被告家,后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程某乙,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女儿程某丙(未报户口)。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被告2012年生育女儿未告知原告,且不让其探视小孩,剥夺子女享受父爱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已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胡某某是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见异思迁,原告从未尽过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否则生女儿的事情不可能不知道。因原告天天在外喝酒,三更半夜喝醉回家后找其聊天,其不理原告,双方就发生吵闹。其与原告是2012年3月开始分居的,分居后双方没有联系。其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但现婚生儿子程某乙、婚生女儿程某丙(未申报户口,暂取名)均一直随其生活,要求两个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且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秀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曾起诉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某甲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后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程某乙,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女儿程某丙(未申报户口,暂取名)。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儿子程某乙、婚生女儿程某丙(未申报户口,暂取名)现在随被告生活。案经审理,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胡某某已于201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旧无法和好。现原告胡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故原告胡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丙(暂取名)虽然目前随被告程某甲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年龄及生育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考虑到婚生儿子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时间较长,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程某乙应由被告程某甲抚养为宜,故婚生女儿程某丙(暂取名)由原告胡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庭审表述,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婚生女儿程某丙(未申报户口,暂取名)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