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彦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出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是16000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13500元。按照约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在2012年9月27日前将最低还款额归还给银行,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还款,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1日催收被告人王某某还款两次后,至2013年1月28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全部本息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报案书、催收记录、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乾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