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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瑞霞诉被告何英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霞,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石瑞霞,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英贤,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何英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朱美丹,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何英强。原告石瑞霞与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霞诉称,被告何英贤、何英强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9000元,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29000元至被告何英贤银行账户,被告何英贤、何英强、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发开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发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4日后,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美丹系被告何英强妻子,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以及利息(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何英贤、何英强、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发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被告何英贤、何英强向原告借款129000元,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何英贤银行账户129000元,已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何英强、朱美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可证实被告何英强、朱美丹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何英贤银行账户129000元,被告何英贤、何英强、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何英贤、何英强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英贤、何英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何英强、朱美丹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何英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何英贤共同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英贤、何英强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人义务,而被告何英贤、何英强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何英强、朱美丹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美丹未能证明借款系被告何英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共同偿还借款1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2元,由被告何英贤、何英强、朱美丹、福建博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