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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龙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龙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14号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龙旺,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郭龙旺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郭淑霞,第三人郭龙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艳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前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前进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8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具��理由如下:一、原告与郭艳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郭艳丰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郭艳丰驾驶的豫HD05**货车虽登记为原告,但原告已将该车卖给成大伟,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均属于成大伟,原告未收取任何管理、挂靠费,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郭艳丰的日常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车主安排,其劳动报酬也由实际车主支付,原告并不参与买卖后车辆的实际运营,也不对郭艳丰进行考勤等管理,郭艳丰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与郭艳丰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该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另外,本案原告未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其与成大伟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若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所有责任,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郭艳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认定郭艳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国庆、张小五等的证言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且系传来证据,其只是听说郭艳丰给���告开车的,并未证明事发当天郭艳丰是受原告的安排驾驶该车赴四川成都的,实际车主成大伟述称:郭艳丰在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因去外地办事搭乘该货车,途中擅自开车造成事故。劳动仲裁委和法院未严格审查真实性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与郭艳丰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而被告据此就认定郭艳丰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显然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之子郭艳丰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材料不完整,答辩人向第三人送达《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正材料后,2014年10月13日答辩人向第三人送达《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向被答辩人送达焦(武)工伤举字(2014)4号《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答辩人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是在法定一年期内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答辩人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郭艳丰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武劳人仲案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2014)武民东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进公司与郭艳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3月31日,前进公司司机郭艳丰驾驶豫HD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河南省济源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于17时4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600M处,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因道路堵塞而停驶的豫EU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EQ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造成豫HD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郭艳丰死亡。答辩人认为:第三人之子郭艳丰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郭艳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郭艳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第三人郭龙旺述称,一、(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赔偿时间,拖延时间只会增加他的赔偿数额。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郭艳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郭艳丰机动车驾驶证及豫HD05**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3郭龙旺申报工伤报告一份;1-4郭龙旺书面证明及书面情况说明一份;1-5郭艳丰、郭龙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6授权委托书一份;1-7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安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陕)公(宁陕)鉴(法医)字(2013)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2-3程兴唐、张岩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指向:郭艳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D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1薛小陈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郭战芳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3张国庆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4郭艳中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5张小五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武劳人仲案字(2013)0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7(2014)武民东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8(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郭艳中);3-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国庆);3-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小五)。证据指向:第三人之子郭艳丰与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艳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4-2授权委托书一份;4-3吴卫红律师执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4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4-5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4-6成大伟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向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后,该公司委托律师递交证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郭艳丰不存在劳动关系。5-1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5-2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5-3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5-4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有限公司);5-5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郭龙旺);5-6工伤(亡)认定调查核���记录一份;5-7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前进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1、1-2、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表日期2014年8月15日,显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已过一年期限,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货车归成大伟所有。对第三组证据3-1、3-2、3-3、3-4、3-5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3-6、3-7、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郭艳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郭艳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明也显示本案的事故车辆为成大伟所有,郭艳丰当天是有事搭乘该车���,路上出的事,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间,程序违法。第三人郭龙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尤其是被告所举证5-1、5-2证实了郭艳丰出事后,第三人2013年5月16日已向被告申请,证实了第三人申请工伤未超一年时限。原告前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张生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郭艳丰是搭乘该货车去成都办事,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且证明郭艳丰不是该货车的司机,也不是成大伟所雇佣的司机。第二,证明豫HD05**货车是成大伟所购买并进行经营,与原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张生利当天与郭艳丰在一起,其陈述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前进公司���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发生事故时郭艳丰是货车的驾驶员,生效判决确认郭艳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艳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郭龙旺对原告前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郭龙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证人证言系单一的间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比较,效力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龙旺之子郭艳丰系原告前进公司司机。2013年3月31日,郭艳丰驾驶前进公司豫HD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河南省济源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于17时4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汉中方向1196KM+600M处,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因道路堵塞而停驶的豫EU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EQ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豫HD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郭艳丰死亡。同年5月16日,第三人郭龙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艳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之子郭艳丰与原告前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艳丰驾驶登记在原告前进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结合长途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审 判 员  黎兴中人民陪审员  侯 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