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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郑长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郑长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张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游文国,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被告郑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文国、证人黄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购买土地为名,从原告处陆续拿走213500元。被告承诺购买土地后,将其中150亩土地转给原告,用于抵还欠款。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欠款后,拒不交付土地,也迟迟不归还原告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13500元并支付利息4668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2010年原、被告及黄明波共同合伙购买土地,而且原告和黄明波亦未能及时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和黄明波出资213500元,已经用于购买土地,即使现在原告要求退款,也应当由出卖土地使用权出卖方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黄明波经协商共同出资有偿获取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21日被告郑长兴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承包转让合同书》有偿取得450亩土地承包权,原告先后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后期修路、架设电线等费用213500元,2011年8月24日被告就原告出资款2135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因被告既未分割土地亦不退还其出资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土地使用权有偿承包转让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13500元系原告为合伙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款,现原告以不当得利或欠款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属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1.39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