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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朱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AD6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寻甸县六哨乡板桥村路段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云AR78**的“长安之星”微型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寻甸县六哨卫生院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样两份,每份约5ml,并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2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乙、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