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忻达工贸有限公司、童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忻达工贸有限公司,童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路宝山工业区B栋5楼。法定代表人蔡坤旭,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忻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童珍华,总经理。被告童珍华,女,汉族。原告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海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忻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达公司”)、童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达公司、童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海公司诉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二/三集管,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的八项货款费用,累计95508.54元,被告至今未付。自被告拖欠货款之日起,原告已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付款。后来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再接电话。原告到厦门找被告,发现被告已不在工商注册的地址。被告可能不履行合同,原告依据不安抗辩权于2011年底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之海公司与被告忻达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忻达公司确认尚欠华之海公司货款95480元。后华之海公司作为甲方、忻达公司作为乙方、童珍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就上述所欠货款达成协议:一、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额为95508.54元。二、乙方必须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向甲方全部还清以上第一条货款总额。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欠款提供担保。四、若乙方不能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全部还清货款,丙方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之海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蔡坤旭签名,童珍华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及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华之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忻达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华之海公司所欠货款,该履行期限不仅对债务人忻达公司和保证人童珍华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华之海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债务人及担保人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现还款期限按协议已届满,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9550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忻达公司、童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之海公司与被告忻达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5日,经原告华之海公司与被告忻达公司对账,被告忻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华之海公司货款95480元。后华之海公司作为甲方、忻达公司作为乙方、童珍华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就上述所欠货款达成协议:一、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5508.54元。二、乙方必须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向甲方全部还清以上第一条货款总额。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欠款提供担保。四、若乙方不能在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全部还清货款,丙方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之海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蔡坤旭签名确认,童珍华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及丙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华之海公司诉忻达公司、童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集民初字第106号),华之海公司要求忻达公司、童珍华支付货款95508.54元。2012年2月19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华之海公司向忻达公司出售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后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华之海公司、忻达公司及童珍华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忻达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华之海公司所欠货款,该履行期限不仅对债务人忻达公司和保证人童珍华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华之海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前,债务人及担保人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华之海公司主张,忻达公司不再原址经营、可能不履行合同等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不能举证证明忻达公司及童珍华存在拒绝继续履行债务的情况。判决驳回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时,原告华之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形成后,忻达公司、童珍华未向华之海公司支付货款。忻达公司欠华之海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对账单》载明的95480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华之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2012)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华之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之海公司与被告忻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之海公司与被告忻达公司对账后,华之海公司、忻达公司及童珍华之间又达成还款协议,三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为95508.54元,庭审时原告华之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货款金额以《对账单》载明的95480元为准,《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少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原告华之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的确认行为视为华之海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忻达公司尚欠华之海公司货款95480元未支付。故,被告忻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华之海公司货款95480元。按照协议约定,忻达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华之海公司所欠货款,否则童珍华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忻达公司未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华之海公司所欠货款,故童珍华应对忻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忻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5480元。二、被告童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之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厦门市忻达工贸有限公司、童珍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守启人民陪审员 叶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