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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永邦机器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永邦机器有限公司,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郑州永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法定代表人:邵旭。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振月,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永邦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李新凯、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李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5万元,由供方承担运费,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余款3个月内付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首付2.45万元,余款9.05万元尾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00907.5元,其中货款90500元、利息10407.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螺杆空压机的买卖关系,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5000元空压机,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供方所提供给需方的空压机保证满足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满负荷日常生产需要,如不能满足,供方保证在5日内换成能满足需方生产的空压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才到被告公司对机器进行组装,但所供设备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公司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原告公司后,原告怠于处理,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不管不顾,且合同条款均没有我方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我方要求鉴定后进行反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空压机一台,价格为115000元,预付30%定金,余款3个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24500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90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鑫公司分别提出反诉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并未缴纳反诉费,亦未启动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永邦公司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05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未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3个月付清余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及交货时间,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才到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组装,因被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形成对账单,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双方确定货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邦机器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巩义市中鑫铸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剑平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