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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发行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交警队后门宏明广告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害人宋某某(男,时年40岁)驾驶的停在人行道上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又与被害人艾某某(男,时年49岁)驾驶的停在道边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史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史某甲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史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5.8198mg/100ml,属醉酒。在该起事故中史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甲于2015年2月7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史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史某甲赔偿宋立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史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史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