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书昕与康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昕,康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赵书昕,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康震,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刚,男,集安市麻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书昕诉被告康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荣凯、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头道镇团结村一组、二组自来水工程从事钩机挖沟、挖井及回填工作,双方约定每延长米工钱为12元,原告共计为被告挖掘3200米左右。嗣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左右,尚有1600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案外人王岩峰找的原告干活。2、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款,被告已经将工钱给付王岩峰。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王岩峰找到原告,商量团结村引水工程挖掘机施工事宜,双方约定每延长米工钱12元。期间案外人王岩峰给付原告一部分加油钱,后期因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又通过案外人王岩峰联系多次修复该工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为原告留有足够的举证期限,原告未能在开庭时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同时,庭审前原告将案外人王岩峰带至本院作证,本院向其释明证人需要开庭时出庭作证,被告方需要对其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但案外人以出门为由,拒绝开庭时到庭作证。另外,本院庭前调取案外人王岩峰笔录中,王岩峰陈述系其找到原告、每平米12元工钱也是其与原告商量,后期给付原告13000元加油款也是其给付的,原告对案外人王岩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此通过以上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向被告主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书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孙荣凯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