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鞋厂×饭馆门口,持一块三角形碎玻璃无故对杨×(男,23岁,河南省人)实施殴打,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李×1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民警赵×(男,26岁,北京市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郭×、张×、李×2、荣×、荆×、肖×、郑×、魏×、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照片,和解协议,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