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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秀珍与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孙秀珍。被告王春明。原告孙秀珍诉被告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春明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珍诉称,2004年被告分两次借原告22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近来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推托。现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本金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孙秀珍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孙秀珍现金1000元(壹仟元正)。2004年11月28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孙秀珍现金1200元(壹仟贰佰元)。上述借条与欠条上均未载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11月18日的借条、2004年11月28日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孙秀珍借款2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秀珍返还借款人民币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