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守壮,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桦宜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桦宜公司承包亨达公司位于彭州市工业开发区的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20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超过10日后,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0年7月14日开工,直至2011年12月14日完工,工程逾期390天。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形式共同确认了工程最终造价为11200000元,亨达公司先后向桦宜公司支付了1104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质量保修金未付。桦宜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亨达公司支付桦宜公司工程尾款160000元;亨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桦宜公司支付亨达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390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桦宜公司与亨达公司对本案中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亨达公司对尚欠桦宜公司160000元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该160000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亨达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给桦宜公司,该工程巳于201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桦宜公司现要求亨达公司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亨达公司辩称160000元保修金应于保修期5年满后7日内向桦宜公司支付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亨达公司辩称桦宜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亨达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亨达公司反诉要求桦宜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亨达公司当时已经知道桦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亨达公司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足》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亨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桦宜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二、驳回亨达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亨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桦宜公司垫付,在亨达公司支付桦宜公司工程款时一并付给桦宜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亨达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亨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桦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亨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桦宜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工程款中应扣除违约金,因工程实际逾期390天,按照合同约定桦宜公司应支付亨达公司违约金39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讲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并非债权债务予以抵销的禁止性条件,故双方互负债务金额不符应当予以抵销;2.亨达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的返还为保修期满后返还,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明确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保修期为5年,因此,余款160000元应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即2016年12月14日予以支付,且支付前提是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而本工程竣工后已出现地面、墙面及窗户漏水问题,故桦宜公司要求亨达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桦宜公司辩认为:1.亨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桦宜公司主张的16万元并非质保金,而是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总金额后所余下的欠款,如果是质保金,按比例来将也不是16万元,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该16万元为质保金;3.亨达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拖付工程款,实际上工程质量问题时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桦宜公司与亨达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亨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提起本案反诉。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涉案工程尚处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亨达公司亦有1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该160000元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到期,亨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桦宜公司支付该160000元。虽然亨达公司抗辩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符合支付该160000元的条件,但亨达公司又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亨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竣工,但双方在当日并未办理结算,关于工期逾期的责任并未进行划分,亨达公司是否享有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权利尚未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亨达公司于工程竣工之日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时,亨达公司如认为工期逾期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在结算时一并主张。虽然亨达公司在竣工结算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但并不影响亨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亨达公司应当在二年内即2014年4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亨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亨达公司要求桦宜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亨达公司上诉要求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