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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刘德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刘德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仲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监察法律部专员。委托代理人XX娟,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监察法律部专员。被告刘德刚,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钢西安公司诉被告刘德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娟、被告刘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西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中钢西重职工购买团购房屋服务期协议”,并于2010年4月19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0)西莲证民字第2918号公证书公证。协议第一款第四条约定:“职工购买中钢西重公司团购《车城花园》住宅,应自愿履行服务期义务。”“因职工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服务期义务,购房职工自愿按双方确认的购买价格和市场交易价价差向公司补缴房款差价”。协议第二款第一条约定:“自购买公司团购《车城花园》住宅起自愿连续在公司服务8年”。协议第二款第二条约定:“因个人原因导致不能连续履行8年服务期协议,本人同意按照以上第一款第四条确认条款补缴房屋差价。”被告2014年6月16日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服务期义务,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显属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上述协议条款明确,其原因完全是被告因个人原因导致不能连续履行8年服务期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补缴房屋差价款146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刚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并告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起诉主要依据的《公证书》协议违背不平等原则,买卖双方主体关系不平等,此前职工购买团购房服务期协议内容:服务期不到8年,补交房屋差价为150元/㎡,同期购房同年内退(非个人原因)职工领取房产证,没有补交任何价差;其在购房款之外交的财务费用22890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5794元、配套费2737元、契税3153元,合计34574元等费用应该在补交房款中扣除。购房服务期协议中1、3条款:职工购买住宅享受公司优惠差价,但需支付相应财务费用。既然公司要求其按市场价补齐房款差价,房价就没有享受公司优惠价格,其此前支付的相应财务费用就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中钢西安公司与被告刘德刚签订中钢西重职工购买团购房屋服务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2010年4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0)西莲证民字第2918号公证书,对协议的签约行为、内容合法性以及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作出公证。协议第1款第③条约定:“职工购买该住宅享受公司优惠价格,但需支付相应财务费用”;该条第④款约定:“职工购买中钢西重公司团购《车城花园》住宅,应自愿履行服务期义务。因职工个人原因不能履行服务期义务,购房职工自愿按双方确认的购买价格和市场交易价价差向公司补交房屋差价。经确认,购买房屋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陕汽路《车城花园》小区108号楼2单元201号。公司出售价格:1814元/㎡;合同当期市场价格:3078元/㎡;出售与市场差价1264元/㎡。以上价格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公司代表杨晓东(手写签名),购房个人刘德刚(手写签名)”。协议第2款条②约定:“因个人原因导致不能连续履行8年服务期协议,本人同意按照以上第一款第四条确认条款补交房屋差价。”协议约定的房屋位于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姬杨路陕汽大道陕汽车城花园108幢2单元20201室,被告与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于2013年5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原告保管,房产证登记为: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5.88㎡,房屋所有人为刘德刚、刘玉红共同共有。刘德刚与刘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享受原告给予的上述团购房优惠价,每平米单价1814元,向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10206元及配套费2737元,交纳契税3153元、专项维修资金5794元,并向被告支付财务费用22890元。协议约定的8年服务期自2010年4月13日团购价购买该房屋开始计算,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称其因身体等个人原因,无法继续胜任炼铁设备公司目前所承担的工作与压力,诚恳的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同意其提出辞职。至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协议约定的8年服务期,原、被告现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公证书、辞职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钢西安公司与被告刘德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合法,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告知其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照该法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合同,约定服务期。因该约定的服务期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而本案中尽管协议中有关于服务期8年的约定,但该服务期并不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约定的,仅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团购房屋优惠价格后,被告具有了协议约定的从合同义务,实质上仍属于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服务期争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签订协议至因个人原因辞职在原告处工作未满8年服务期,应当按照约定即出售与市场差价1264元/㎡、建筑面积115.88㎡向原告补交房屋差价146371.2元,而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补交房屋差价款146000元,系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按市场价补齐房款差价,房价就没有享受公司优惠价格,其此前支付的相应财务费用就应该退还,按协议约定:职工购买该住宅享受公司优惠价格,但需支付相应财务费用。根据协议及公平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补交房款差价,若支持其诉请实则被告未享受其优惠价格,被告向其支付财务费用则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交纳的财务费用22890元。被告向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与原告应返还被告交纳的财务费用相互折抵后,被告仅需向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123110元。对被告辩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5794元、配套费2737元、契税3153元应该在补交房款中扣除,协议未作出约定,此费用属被告购房时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23110元;二、驳回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刘德刚承担1500元,由刘德刚履行判决时直付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4220元,由本院退付其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