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春艳与宋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艳,宋友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于春艳,住德惠市。被告宋友植,住德惠市。原告于春艳诉被告宋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借原告35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又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二分;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三次共计借款6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宋友植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友植未出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友植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月利三分,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宋友植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二分,该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宋友植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三次总计借款6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枚及原告、证人当某某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友植向原告于春艳借款6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宋友植应立即给付原告6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月利三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友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春艳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本金35万元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时止,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二分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时止;本金8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于春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宋友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