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2年,其与李某某相识,于1993年11月29日在原石台县横渡乡政府(现石台县横渡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06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李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外出,经其寻找于1月24日回家,时隔一个月,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某甲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陈某甲与李某某同在石台县大演乡木竹厂上班,后相识恋爱,于1993年11月29日在原石台县横渡乡人民政府(现石台县横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06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李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外出,经陈某甲寻找于同年1月24日回家。一个月后,李某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李某某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有较好的夫妻情感。近几年,由于陈某甲外出务工,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夫妻之间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本院对陈某甲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