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李秀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李秀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宏伟。委托代理人:何辉,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李秀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以立预字号登记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3月9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李秀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刘宏伟、被告李秀常的陈述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李秀常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淳安县驶往诸暨市,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6时45分许,途经302省道4KM+700M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元村村杭州川野食品厂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宏伟(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刘宏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秀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宏伟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92450元;3、被告李秀常对上述1、2项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秀常承担。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秀常系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宏伟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三次共计125天。事后经原告刘宏伟委托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刘宏伟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8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原告刘宏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刘宏伟、被告李秀常同意由本院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审核。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刘宏伟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护理)、营养补偿期限为3个月。四、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宏伟系桐庐某喷涂有限公司的操作工,其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工资从2700元/月到5000元/月不等。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常已经支付原告刘宏伟人民币46800元,并垫付医疗费8650.08元,合计55450.08元。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刘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刘宏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9691.01元,原告刘宏伟主张189681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以189681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李秀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650.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20%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198331.08元(189681元+8650.08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刘宏伟伤情认定8个月,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29268元(240天×121.95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审核认定4个月(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宏伟住院125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5、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本院审核认定3个月,原告刘宏伟主张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宏伟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已从事非农职业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257386元(37851元/年×20年×0.34)。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刘宏伟所受伤害程度、车辆因素,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3600元。8、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刘宏伟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宏伟就医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24869.0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07281.0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1638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2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李秀常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宏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刘宏伟各项损失与对应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合计121200元。原告刘宏伟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宏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03669.08元(524869.08元-12120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该损失由被告李秀常承担80%即322935.26元(403669.08元×80%)。鉴于被告李秀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刘宏伟赔偿上述322935.26元损失,被告李秀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李秀常垫付的55450.08元款项,应视为其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伟损失65749.92元(121200元-55450.08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伟损失322935.26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宏伟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伟损失657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伟损失3229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元,减半收取3758.50元,由原告刘宏伟负担758.50元,被告李秀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