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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廖寿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寿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91号罪犯廖寿贵,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以(2004)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廖寿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寿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月7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廖寿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寿贵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寿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寿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