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徐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徐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俊杰,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海成,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俊杰诉被告徐海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厂,被告徐海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85165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徐海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六次偿还了原告60000元,下欠25165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165元,并支付违约金5125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海成于2012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85165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据,应该及时偿还欠款,无故推托是没有道理的。庭审中,原告说明该欠款已经偿还6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答辩意见,本庭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2516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5125元,因欠据未明确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杰欠款251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徐海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