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方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3428号原告北京方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白庄子村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991387-2。法定代表人梁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中华,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组织机构代码77959311-X。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原告北京方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永库、李振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中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3日的庭审,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圆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方圆公司将车号为京AM52**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1月14日4时7分,被保险车辆由司机董艳国驾驶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该车的右部与大林村牌楼相刮,造成村牌楼倒地损坏,为此支付修理费45000元。方圆公司就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垫付给第三人的经济损失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行驶证;4.发票及修理清单;5.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4000元进行赔偿,并且该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2.木林镇大林村已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尚未判决;3.涉案票据上付款单位是大林村,不是方圆公司,方圆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方圆公司提交证据四证明,大林村因涉案事故花费修理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重修价格过高,且涉案牌楼已修建多年,应予以折旧。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出票单位不具有设计、建造、施工资质,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牌楼价格进行评估。因涉案牌楼价格已经京评(涉)字2015第1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圆公司提交证据五证明其已经补偿了大林村的损失,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牌楼的所有人为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而非大林村经济合作社,故出票单位不适格。并且村委会在收据开具日之前已就涉案事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尚未结案。该证据盖有大林村经济合作社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8日,方圆公司将车号为京AM52**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1月14日4时7分,被保险车辆由司机董艳国驾驶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该车的右部与大林村牌楼相刮,造成村牌楼倒地损坏。事故发生后,大林村对村牌楼进行了重建。后方圆公司向大林村支付了重建费用。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并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旧牌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予以批准,并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京评(涉)字2015第1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该门牌楼成新率约为75%,经运用成本法评估,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针对评估报告,方圆公司表示当时门牌楼损坏的程度只能换一个新的,不同意折旧。保险公司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结论。庭审中,方圆公司表示同意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财产损失一节,因财产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之一为损失补偿,故本院采纳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意见,认定方圆公司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对于方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先扣除交强险二千元,方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因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评估费用六千元,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方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三万零二百五十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方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六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