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瑜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瑜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甬港现代铭楼)*幢***室。代表人:徐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烁,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瑜珠,无固定职业。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雁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瑜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雁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森烁与被告王瑜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雁宁波分公司起诉称: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约定为宁波大市区,原告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11月28日回公司上班,但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仍未回公司上班,其间也未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单位只能暂时终止被告的社保,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事务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须补缴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宁波市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原告无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王瑜珠答辩称: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地点一直在下应北路,因此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为宁波大市区有异议。原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了被告的社保缴纳,已能证明原告希望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裁决内容;2.《关于项目解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回公司上班,公司将对被告下一步工作进行安排,进而证明原告并不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通知原告对宁波艾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押汽车解除监管的情况可知,由于对宁波艾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押汽车监管的项目已解除,原告就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限期返岗协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最迟在2014年12月24日到原告公司总部对工作岗位等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仍未回公司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才寄出该通知,而此时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停止缴纳社保并不代表原告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在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来公司上班但被告不来,因此才停缴社保;2.《抵/质押车辆监管签收明细》、《抵/质押车辆换证申请书》、《汽贸融资项目分公司自查表》、《送车通知(验收)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内容是监管民生银行汽车实物抵押、送达车辆的接收,而如果去原告公司总部上班是不存在这样的工作岗位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4S监管岗位也分为驻扎式与走动式两种,并不是一定要在4S店里驻扎才是4S监管员。如果被告需要,原告也可以再提供驻扎式的4S监管岗位;3.潘火街道齐心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异且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其中女儿患有先天性耳聋,即被告的家庭情况需要被告的工作地点离家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4S监管员,工作地点在下应北路626号宁波艾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4S监管员,工作地点为宁波大市区。被告月工资2200元,每月月中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项目解除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宁波艾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授信业务已结清,且后续业务不会续作。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在2014年11月25日通知公司对宁波艾可汽车销售渔工商在押汽车解除监管。公司现通知你与宁波艾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好相关交接工作,并在2014年11月28日回到公司上班,公司将对你进行下一步工作进行安排。如未按公司制度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因违反公司规定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自负”。被告不同意去原告公司所在地上班,认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只有办公室岗位,没有4S监管员岗位。之后原、被告就岗位变动事宜在潘火街道劳动部门和司法所进行协商。2014年12月19日,原告停止给被告缴纳社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限期返岗协商通知书》,载明“由于宁波艾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押汽车监管项目2014年11月25日已经终止,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告知您需要在2014年11月28日到公司指定地点,就您的工作岗位等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需要为我司继续提供劳动,承担勤勉义务。您的上班地点暂定为公司总部(地址:江东区东胜路11号凌江名庭802)工资福利待遇维持不变。协商一致后,按照协商后的约定进行……”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2200元1.5个月2倍);2.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3.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5年2月12日,该委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为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宁波市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最终补缴数额以高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核算为准;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三、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就被告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发生争议后,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的书面通知中均要求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一事,也不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在2014年12月22日的《限期返岗协商通知书》中,原告又重申了在双方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补缴问题,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瑜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二、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须向被告王瑜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