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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6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城区滨河新天地永和豆浆店内,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6664元。案发后手机已变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的报案称: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03,在永和豆浆与服务员说话的过程中手机被一陌生男子偷走,手机为苹果6plus64G金色,于2014年11月13日购买,手机款为6888元。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被盗物价值为6664元。3、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5年2月2日,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根据工作线索将涉嫌盗窃人员于某某抓获。经对其讯问,于某某对2014年12月16日在永和豆浆店内盗窃青年女子上衣口袋手机一事供认不讳。4、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5、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前科。6、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视频资料一份可证实被告人作案经过。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66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