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陆盛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陆盛斌,陆赛君,王海平,严亚平,严亚雷,姜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简称兰江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号。负责人毛红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轻工工业功能区(兰登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陆盛斌,执行董事。被告陆盛斌。被告陆赛君。被告王海平。被告严亚平。被告严亚雷。被告姜XX。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江支行诉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陆盛斌、陆赛君、王海平、严亚平、严亚雷、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海平涉嫌集资诈骗罪,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严亚平、严亚雷、姜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淼、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陆盛斌、陆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江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为购棉纱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148万元,由被告严亚平、严亚雷、姜XX提供的房产作抵押;由被告陆盛斌、陆赛君、王海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利率为8.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仅归还本息203520.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172077.12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原告对被告严亚平、严亚雷、姜XX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陆盛斌、陆赛君、王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计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以及抵押担保事实。被告王海平辨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不存在贷款诈骗行为,涉案借款真实合法。被告王海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亚平辩称,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王海平,该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买卖事实,向原告贷款,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违法性,并骗取贷款挪作他用,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告在放贷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与被告王海平串通骗取被告房产担保。本案主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应也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份起诉,担保时效已过,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亚平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平借被告严亚平、严亚雷的房子抵押担保的事实。2、控告状打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严亚平、严亚雷曾因涉案借款报过案的事实。3、(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王海平在借款时已资不抵债,信用不良的事实。被告严亚雷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严亚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严亚雷未提供证据。被告姜XX辩称,其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也不是涉案抵押房产的共有人,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其属不适格被告。被告姜XX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陆盛斌、陆赛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海平、严亚平、严亚雷、姜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严亚平、严亚雷、姜XX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存有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借款交付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严亚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被告王海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事先写好的,后由其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对被告严亚平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被告王海平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海平认为,我不存在信用不良,资不抵债。本院认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王海平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告否认被告王海平存在骗取贷款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严亚平、严亚雷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48万元,被告严亚平、严亚雷以共有的位于兰溪市南后街1号10幢10室房屋(权证号为0100223**)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兰国用(2002)字第101-4517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额为2197259元。被告王海平、陆盛斌、陆赛君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月利率8.2‰,逾期加罚50%;借款用途为购棉纱,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7日,尚欠本金143万元及利息172077.12元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亚平、严亚雷提出被告王海平以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贷款的抗辩主张,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亚平、严亚雷以其共有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姜XX并非涉案房屋共有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不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172077.12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对被告严亚平、严亚雷共有的位于兰溪市南后街1号10幢10室房屋(权证号为0100223**)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兰国用(2002)字第101-4517号】拍卖、变卖等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172077.12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在21972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陆盛斌、陆赛君、王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对被告姜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9元,由被告兰溪市德胜棉纺有限公司、陆盛斌、陆赛君、王海平、严亚平、严亚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