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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杨洋”(已判刑)和被害人郑某介以及郑某朝均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7日2时许,郑某朝在本市罗湖区翠竹路星语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颜某铺发生争执,在被害人颜某铺之弟颜某适以及被害人郑某介的劝说下,郑某朝离开。期间,同在该酒吧喝酒的罪犯杨洋亦因郑某朝而与他人发生过争执,后被其一女性朋友劝开。之后,郑某朝因不服气而致电被害人颜某铺称要与兄弟评理,并于凌晨5时许返回酒吧旁边的钿园居餐厅等候。被害人郑某介亦赶到现场。当日凌晨4时24分许,罪犯杨洋因怀疑酒吧期间与自己发生争执的对方要殴打他,遂告诉罪犯叶志华(已判刑),便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及罪犯姜春波、李俊杰、钟晓伟、冷雪、冷寒冰、牛从坤(后六人均已判刑),携带械具乘车赶至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鑫玛泰休闲会所前人行道。当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见罪犯杨洋向站台阶上的被害人郑某介等人招手,误认为系报复对象,遂手持械具上前,从台阶上拉下被害人郑某介围着殴打,致被害人郑某介被锐器伤到胸部倒地身亡。此时,在旁边钿远居餐厅的被害人颜某铺等人见到姜某波等人手持械具,以为是郑某朝等人前来报复,便手拿砍刀走出餐厅。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见状上前持机械追打被害人颜某铺等人,直至将被害人颜某铺打倒在地,后罪犯杨洋、叶志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介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颜某铺全身多处损伤,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其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四川省剑川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适、郑某朝、李某锋、颜某赠、刘某能、许某娜、郑某娜、杨某霞、黄某林、郑某友、潘某平、滕某花、孙某体、朱某萍、徐某、何某计、相某杰、陈某忠、杨某华、邓某燕、凌某燕、牛某坤、冷某冰、冷某、钟某伟、李某杰、姜某波、叶某华、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死亡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