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皓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皓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判 书(2015)德刑执字第356号罪犯王皓,男,生于1976年7月4日,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王皓曾于2007年8月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以(2007)绵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皓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结合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