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美丹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青铜路**号。代表人:黄霞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卫,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勤妹,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张美丹。委托代理人:梁一秋,系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称: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美丹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D4幢1402室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借据期限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事宜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就该笔贷款办理了第二次他项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提高为200万元。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至今被申请人未履行按时付息,已欠息三个月。申请人上门多次催收无效,被申请人张美丹均未履约,另外张美丹已存在其他诉讼案件,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还款。故请求裁定:1、截止2015年4月23日止,被申请人张美丹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243.0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D4幢1402室(房产证号:11××84,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4)-002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美丹陈述称:张美丹系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所陈述的借款、抵押以及逾期还款情况属实,由于被申请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贷款利息,对于抵押房屋,按法律程序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张美丹所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张美丹未能按期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美丹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星汇半岛D4幢1402室住宅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申请人张美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