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蒋守成与石志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成,石志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蒋守成。被告石志兆。原告蒋守成诉被告石志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守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到原告砖款1487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148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志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红砖,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到原告砖款14870元,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故应认定其为赊销,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欠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守成砖款14870元及利息(以14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石志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