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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居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林,居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林。委托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万云。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居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居万云向李文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文林转让房款40万元,借款人居万云。”2013年7月,李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居万云返还10万元,后又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讼争的10万元,李文林主张是案外人汤恒奎已经向居万云交付,居万云辩解是没有收到案外人汤恒奎的付款。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汤恒奎是否向居万云交付10万元?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1、李文林陈述的已经交付钱款是积极行为,居万云辩解没有收到钱款是消极行为,应当由李文林对积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中李文林提交的借条是原始证据,证明了居万云向李文林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对于是否交付10万元的事实,李文林提交了证人梁某、李某、戴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均证实听到或案外人汤恒奎曾经说过已经交付10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均是汤恒奎的言语,均系传来证据,即使李文林本人,亦是听汤恒奎说钱款已经交付,而案外人汤恒奎的陈述并不稳定,其在本院调查时说:“记不清了,…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给居万云,…录音证据,…是气话。”因案外人汤恒奎的陈述与证人以及录音证据的内容存在矛盾,故依法认定李文林提交的证据因系传来证据且与案外人汤恒奎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证明力不足;3、上述传来证据的来源是唯一的,均是案外人汤恒奎一人的言语,即在是否交付10万元的情节上只有汤恒奎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孤证,如果案外人汤恒奎欲证明已经交付了10万元,案外人汤恒奎还应当提交与交付钱款相关的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取款凭证、在场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综上,李文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已经交付,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文林负担。上诉人李文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案外人汤恒奎承认已经交付款项,相关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交付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居万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居万云介绍案外人汤恒奎向李文林购买厂房。后居万云提出向李文林借款40万元,李文林表示其将指示汤恒奎将购房款中的40万元向居万云交付。李文林陈述汤恒奎应付购房款150万元,已付139万元,出具了1万元欠条,还于2011年10月14日向居万云交付10万元;居万云陈述其未收到汤恒奎交付的款项。在一审法院调查中,汤恒奎作如下陈述:“对于是否交付10万元给居万云已经记不清了,但其处没有居万云出具的收条,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给居万云,对李文林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当时在吵闹中说的,是气话。”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居万云是否应当向李文林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李文林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汤恒奎已向居万云交付10万元。李文林提交的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均源于汤恒奎的陈述,而汤恒奎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并未承认向居万云交付10万元,该陈述对其自身不利,若汤恒奎未向居万云交付10万元,则意味着还需向李文林支付购房款。因汤恒奎陈述前后不一,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汤恒奎已按照李文林指示向居万云交付了10万元款项。李文林主张其与居万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