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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马保卫、耿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马保卫,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东路88号沿街楼。负责人吴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信贷人员。被告马保卫,农民。被告耿赛,农民。被告董树磊,农民。被告昭丽,农民。被告孟建,农民。被告田有燕,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马保卫、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卫、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保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仅按时偿还原告本金14955.12元及利息2878.38元。2013年4月9日,被告马保卫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44.8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44.8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保卫、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马保卫、孟建、董树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约定自2011年4月26日始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之日起两年。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保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马保卫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马保卫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2年4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马保卫提供了20000元的借款,汇入约定账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被告马保卫的还款流水详情,用于说明被告马保卫每月应当还款的数额及被告马保卫实际还款的数额。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前期还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前11期虽有逾期但已经偿还完毕。第12期偿还了本金53.9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4.8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保卫、耿赛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马保卫、耿赛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保卫、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卫、孟建、董树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4月26日始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之日起两年。马保卫的妻子耿赛,孟建的妻子田有燕,董树磊的妻子昭丽并在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马保卫并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约定:被告马保卫在原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保卫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马保卫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马保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4.8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此外,被告马保卫借款时与被告耿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马保卫、孟建、董树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马保卫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马保卫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马保卫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保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4.8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应予偿还。被告马保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马保卫、耿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建、董树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保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田有燕、昭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有对田有燕、昭丽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马保卫、耿赛、董树磊、昭丽、孟建、田有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保卫、耿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5044.88元、逾期利息(自应付而未付本金之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欠息之日始,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孟建、董树磊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孟建、董树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保卫、耿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马保卫、耿赛、孟建、董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蔺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