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保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良俊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良俊,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保字第00005-1号申请人:贾良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申请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负责人:余则央。芜湖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贾良俊与���申请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皖BH9B**比亚迪轿车、皖BH3B**比亚迪轿车、皖BHB3**别克轿车各一辆,并已提供现金担保。芜湖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请我院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皖BH9B**比亚迪轿车、皖BH3B**比亚迪轿车、皖BHB3**别克轿车各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丽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