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坤林与王跃斌、蔡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钟坤林。委托代理人:胡丽群(特别授权)。被告:王跃斌。被告:蔡小珍。原告钟坤林与被告王跃斌、蔡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斌、蔡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跃斌向我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由被告蔡小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跃斌归还借款260000元;2、被告蔡小珍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钟坤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跃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并由被告蔡小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取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以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王跃斌、蔡小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跃斌、蔡小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跃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由蔡小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跃斌、蔡小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王跃斌未按时还款,被告蔡小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斌、蔡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坤林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蔡小珍对被告王跃斌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跃斌负担,被告蔡小珍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