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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贝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谷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贝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谷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武汉贝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58号秦园居13栋(常安楼)5单元1层B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谷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园华光大道18号7层。法定代表人:阮家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汉贝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公司)诉被告武汉谷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谷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谷创公司的登记地址虽然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园华光大道18号7层,但被告谷创公司为开发“虎泉创意坊”项目,并为方便对该项目的管理,于2013年3月已将办事机构全部搬迁至该项目所在地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91号。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由甲方(即被告谷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谷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91号,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谷创公司遂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查明,原告贝特尔公司与被告谷创公司签订的虎泉创意坊开业盛典活动服务委托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合同或/和本合同的履行引起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即被告谷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谷创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园华光大道18号7层,但被告谷创公司为开发“虎��创意坊”项目,并为方便对该项目的管理,于2013年便已将办事机构全部搬迁至该项目所在地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91号(原为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15号)。经本案承办人员实地查看,被告谷创公司目前仍在该地址办公,且办公场所面积较大,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委托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初步审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被告谷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91号,故该地址为被告谷创公司的住所地。按照上述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谷创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谷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