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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夏某某,女,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路乙某。由于被告母亲去世的早,我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就到郑州学习修电脑,我在家操持家务,任劳任怨。我家拿出10万元和被告在彭店十字街北购买了门面房一间两层,共计10.9万元,当时是被告父亲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年,我和被告一家搬进去居住,并开了一间电脑维修店。由于生意不景气,2011年被告就到外地打工去了,我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今年被告突然回来要和我离婚,我感到十分吃惊和气愤,我在家任劳任怨,被告却要和我离婚。当我同意和被告离婚时候,因为分割夫妻财产,我们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二人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小孩被告要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家庭抚养,况且原告没有职业和无固定经济收入;2、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说的十万元是男方给付的建房款,已经用来建房了,是被告父亲婚前出资购买的且归属在被告父亲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路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路乙某。婚前被告父亲路万友给付原告10万元建房款用于购买彭店街村门面房屋一间两层。原告夏某某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证人证言两份。被告举证有:1、毕业证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购房证明一份;4、证人证言一份;5、卖方协议一份;6、收条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路某经人介绍结婚,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路某当庭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前给付的10万元建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前被告父亲路万友为原、被告结婚出资10万元购买房屋,且买房合同上显示购房人系路万友,因此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家庭出资购买,对于原告分割该房屋的财产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路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且向本院出示了个人教育学历证书、固定营业收入及孩子长期生活在被告家庭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婚生子路乙某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夏某某无固定收入和住处,且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家庭付出较大心血,因此婚生子路乙某的子女抚养费不在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被告抚养婚生子路乙某,原告不给付抚养费且享有对婚生子路乙某的法定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