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元环与黄晓飞、黄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环,黄晓飞,黄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4号原告:郑元环。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黄晓飞。被告:黄秋燕。原告郑元环诉被告黄晓飞、黄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飞、黄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环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铜材生意的个体户,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黄铜。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黄铜款1988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黄晓飞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被告黄晓飞、黄秋燕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晓飞、黄秋燕共同支付原告货款(黄铜款)19880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元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晓飞、黄秋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晓飞、黄秋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铜材生意的个体户,被告黄晓飞经常向原告购买黄铜。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晓飞结欠原告黄铜款1988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黄晓飞当天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晓飞、黄秋燕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及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黄铜款1988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黄晓飞签字确认。被告黄晓飞、黄秋燕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晓飞、黄秋燕共同偿还货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飞、黄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元环黄铜款19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公告费210元,合计4486元,由被告黄晓飞、黄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