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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生。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5年3月5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24日到勐捧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殴打原告、缺少对原告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为此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独自外出打工两次,每次在外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家庭大门所欠债务266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债务2660元并不知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到勐捧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子张甲;1997年2月6日,生育长女张乙,二人现已成年。近几年来,因被告曾殴打原告、缺少对原告的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为此于2010年3月至今外出打工两次,每次分居两年有余,期间均未归家。原告为此于2015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有余,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6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荣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