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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美云与丁桂萍、孙友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潘美云。委托代理人:陈伯康、狄安琦,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桂萍。被告:孙友正。原告潘美云与被告丁桂萍、孙友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美云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萍、孙友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丁桂萍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南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自愿对被告丁桂萍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丁桂萍无法偿还,原告潘美云于2014年10月9日替被告丁桂萍代为偿还了本金733263.39元、利息42436.61元。被告丁桂萍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75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南支行借款本息775700元(本金733263.39元、利息42436.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丁桂萍向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南支行的该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银行证明、收贷收利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丁桂萍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775700元;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单据两份,拟证明原告用于代偿本息的钱是其嫂子陈美珍汇给原告的;四、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丁桂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孙友正亦是担保人之一,由此可证明被告孙友正对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丁桂萍、孙友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美云自愿为被告丁桂萍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潘美云为被告丁桂萍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775700元且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发生于两被告丁桂萍与孙友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友正已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代偿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桂萍、孙友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美云代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570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210元,由被告丁桂萍、孙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