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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旭军与李德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旭军,李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陈旭军,男性,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李德志,地址九台市小商品住宅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陈旭军与李德志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五终字第48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德志应支付申请人陈旭军案款93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德志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长民五终字第481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