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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曲桂燕与陈冠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燕,陈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曲桂燕。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飞。原告曲桂燕与被告陈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桂燕诉称:被告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分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冠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陈冠飞本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曲桂燕25万元人民币,可以分期还款,暂不定固定时间还款。一式两份,签字即刻生效。2013年8月15日,原告曲桂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冠飞转账5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曲桂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冠飞转账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明细、农业银行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冠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桂燕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陈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燕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