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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原告匡某某诉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代理人冯家志、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普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日生育长子谭某,一直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发生争吵,2013年7月份我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不在同一个工厂上班,又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互不了解,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且双方生育的长子谭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人员基本信息表(匡某某、谭某某、谭某的基本信息)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匡某某与谭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普安县罐子窑镇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匡某某的尿检系阴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感情没有变,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共同的家庭和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愿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谭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共同生育的男孩谭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镇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