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岿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岿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21号原告赵岿然。委托代理人翟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原告赵岿然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917号关于第12949695号“漁生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岿然的委托代理人翟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2949695号“漁生檔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中文“漁生檔”和图形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为其主要认读部分。诉争商标中文“漁生檔”使用于餐厅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故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赵岿然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致相关公众不会造成上述内容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赵岿然诉称:一、诉争商标非“渔生档”也非“鱼生档”纯文字商标,该商标是一个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二、诉争商标自2007年使用至今已有多年的历史,目前已经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通过多年的使用,也具备较高的获得显著性和识别性。因此,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赵岿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赵岿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949695号“漁生檔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茶馆、酒吧、快餐馆。针对赵岿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注册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述了其服务内容,违反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餐厅、茶馆、酒吧、快餐馆”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赵岿然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备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商标评审复审程序中,赵岿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渔生档餐饮品牌获得的荣誉称号;渔生档店内外照片资料;渔生档点餐单、菜谱资料;渔生档餐厅消费等候卡原件;渔生档相关宣传图片;渔生档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渔生档开具发票资料;渔生档品牌媒体、网络宣传材料;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供货合同复印件;相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纳税凭证等。上述证据中,相关产品均使用了“漁生檔及图”作为标识。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赵岿然提交了文字“鱼”、“渔”、“鱼生”的解释,同“渔”、“鱼生”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理由不当;提交了“渔生档”商标的授权书,“渔生档”网络搜索情况,诉争商标的网络媒体宣传情况,渔生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信息查询部分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赵岿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广泛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庭审过程中,赵岿然对本案诉争商标的所获荣誉仅限于南京地区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赵岿然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理解何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识别部分“漁生檔”为主要认读部分。“鱼生”是我国一种地方菜系的烹饪方法。“漁生”与“鱼生”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上相近。“漁生”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将诉争商标使用在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因此,诉争商标无法起到标识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对于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具有了识别作用,则该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法理依据在于,此类标志只有在其通过使用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商标意义上的认知,且该认知强于该标志的固有含义并达到消费者熟知的程度,从而起到商标所固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才能被认为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但是原告认可诉争商标的所获荣誉仅限于南京,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能将诉争商标中的文字与图形组合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并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诉争商标并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综上,根据原告的复审申请,被告仅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评价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虽有不妥,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岿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岿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陶枳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