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谷典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凹凸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典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上海谷典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程仕海。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投资人汝孝霞。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原告上海谷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典公司)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以下简称凹凸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仕海、被告凹凸彩印厂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典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220605.2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2950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655.2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55.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765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凹凸彩印厂辩称:向原告采购货款总金额为220605.20元属实,已付原告货款1295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载明货物与我公司实际签收货物数量不符,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起算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凹凸彩印厂多次向谷典公司采购纸品等,货款总金额220605.20元。谷典公司向凹凸彩印厂发货后就所供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0605.20元,双方确认2014年11月凹凸彩印厂向谷典公司支付货款12950元。后经谷典公司多次催讨,凹凸彩印厂未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额为220605.2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2076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此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条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应向原告上海谷典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65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765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谷典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