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禹城坤达木业有限公司与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坤达木业有限公司,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82号原告禹城坤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禹城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言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杭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徐美玲。原告禹城坤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购买原告刨花板,后停止购买。根据被告2014年2月21日承认的对账单及对账后的支付情况,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5796元。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579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将尚欠货款的数额变更为13357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刨花板。2014年2月21日,原告就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供货的数量、金额制作沭阳精晟对账单,载明载止2014年2月21日沭阳精晟家具共欠禹城坤达木业贴面板款为1635845元,核对无误后请签字回传。禹城坤达木业2014.2.21。2014年2月2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吴某艳核对,在对账单上注明:“确认金额为1635782元,吴某艳,2/24,注明:不良品待退货、待不良数量统计出来之后再予以扣除!”,并加盖被告印章。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刨花板,经被告2014年2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635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357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禹城坤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3357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2元,减半收取8411元,由被告沭阳精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