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商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董克刚、施贤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董克刚,施贤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58号。负责人包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克刚。被告施贤娟。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中行)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克刚、施贤娟、隆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中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克刚、施贤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苏D×××××小型轿车,还款期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贷款购买的苏D×××××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隆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借出30万元。借款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余款,被告隆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归还借款本金126535.43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4356.98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56892.41元。2、被告隆震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抵押的苏D×××××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克刚、施贤娟、隆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借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0万元,由其购买苏D×××××小型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计375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其中合同第六条载明:“……(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董克刚、施贤娟将其所有苏D×××××小型轿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3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其中合同第一条载明:“……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隆震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隆震公司为被告董克刚、施贤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载明:“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所设定的担保……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第五条载明:“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下:……6、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董克刚通过卡号为51×××97的信用卡借出信用卡透支借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克刚、施贤娟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起发生违约情况,截止2014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35.43元、利息15673.16元、滞纳金8683.82元。被告隆震公司亦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信用卡里除了购置汽车消费外还含有其他透支消费金额9922.6元,为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归还借款本金126535.43元、利息15673.16元、滞纳金8683.82元,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合计156892.41元。2、要求被告隆震公司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的借款本金116612.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抵押的苏D×××××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克刚、施贤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35.43元、利息15673.16元及滞纳金8683.8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领用合约、POS签购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克刚、施贤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克刚、施贤娟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隆震公司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的借款本金116612.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克刚、施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6535.43元,承担利息15673.16元、滞纳金8683.82元。二、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的借款本金116612.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董克刚、施贤娟抵押的苏D×××××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38元,由原告负担154元,三被告负担3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