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骏武与被告张耘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骏武,张耘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刘骏武。委托代理人王晓彤,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耘娅。原告刘骏武与被告张耘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骏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耘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4日,年租金为75,000元。后被告交付了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95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大连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物业公司”)与原告刘骏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城物业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层公建租赁给原告使用。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75,000元,租赁期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后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房屋的租赁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现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0,958元(75,000元/年÷365天×10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耘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骏武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20,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耘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战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