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灿诉郭祥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灿,郭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郭灿,男,1970年7月15日生。被告:郭祥,男,1968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灿诉被告郭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灿、被告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拆除我户后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其户从化粪池出来的排水管及其西面房屋南山墙上的落水管、要求被告拆除其在我户北后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修建的水泥侧沟,将我户的石脚露出地面30公分,且被告院子的水不能排往我户滴水。3、要求被告拆除砌在我户东面50公分滴水位置上的砖墙。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郭祥是邻居,两户房屋相邻。被告郭祥在我户北面,我户的房屋有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巍(南)集用(2004)第009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户的房屋东至:本宗地邻郭斌户墙外滴水;南至本宗地墙外滴水邻张学德、张家发、张家新、张会能户滴水;西至本宗地(2)中段与郭体槐公用滴水1米,(1)南段与张家新各立墙相靠,张家新建高房滴水入郭灿房头;(3)北段墙外滴水邻郭体槐、郭体辉户:北至:本宗地墙外滴水邻郭勋、郭祥户。四至清楚。2014年被告郭祥在西面建盖房屋。将自己的滴水完全建盖,没有留出自己的滴水。现在我和被告郭祥户西段的滴水只有我户的0.5米。被告郭祥既然没有留出自己的滴水,那么被告也就不能将自己的水排往我户的滴水。在东段被告郭祥没有立围墙,使用我户的后山墙作为围墙,却将我户的滴水位置地面提高了30公分,将我户的石脚掩埋,被告院子中的水全部排往我户滴水,使我户墙体受水。2015年2月被告在我户滴水东段,被告郭祥未经我户同意在我户的滴水位置砌上了一段0.5米高约3米的砖墙。综上所述,被告郭祥自己建房时没有留出自己的滴水,就不能将水排往我户的滴水范围内;我户0.5米的滴水位置属于我户所有,被告未经我户同意,私自将我户滴水位置提高,并将自己的院子中的水排往我户滴水,使我户房屋墙体受水。被告郭祥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户的合法权利,给我户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你院起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郭灿户虽然后山墙外有滴水,但是我方可以使用。我户与郭灿户系邻居,双方南北相邻,郭灿户位于我户南边。我父亲郭本礼与郭灿父亲郭本爱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于1986年订立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载明:“郭本爱房地基墙外有滴水壹尺壹寸,郭本礼可以作天井使用。”依据双方老辈的约定,郭灿户墙外滴水仅仅0.36米(一尺一寸),并非是郭灿诉状中所提的0.5米,同时依据双方约定,郭灿户的滴水我方可以作为天井使用。二、我户虽在郭灿户滴水范围内安装了一根PVC管,但不全对郭灿户的石脚造成影响。我户在郭灿户后墙外的地面上修了一条水泥沟槽,靠近沟槽的两边,我户均用水泥进行保护,PVC管是安装在沟槽中,沟槽是空的,一般都没有水,不会影响到郭灿户的石脚。三、我户没有向郭灿户的滴水面积上排水。我户在郭灿户滴水面积外单独修了一条排水沟,将院子里的水全通过这条排水沟排出院子外,没有往郭灿户的滴水面积上排水,这一事实到现场便知。四、郭灿要求我方拆除其东面滴水位置上的砖墙,我认为这是无理的要求。首先,这一位置,我户原来的房屋本来就直接靠在郭灿户的墙体上,今年我建房时,将靠在郭灿户的房屋已经拆除,仅仅是围墙墙体的南端靠接在郭灿后墙上,如果拆除,外人就可以从这一位置直接进入我户,不利于我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我户无意要占用郭灿户的滴水。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户没有损害郭灿户的利益,不影响郭灿户的生产、生活,请求依法驳回郭灿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在原告滴水范围内,被告建的侧沟及里面的排水管、被告户西面房屋南山墙上的落水管是否影响原告的墙体及滴水,是否应当拆除,是否应当恢复原状;2、被告东面的砖墙是否应当拆除。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巍(南)集用(2004)第009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登记公告94号一份,证明:我户北面与郭祥户相邻有滴水。A2、乡政府裁定书一份,证明:我们有滴水。A3、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户墙外有滴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意见,但滴水按约定只有36公分(即1尺1寸);对证据A2有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乡政府没有权力作出,其确定的50公分滴水与郭灿的土地证也不符,我方认为是无效的。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B、郭祥户巍(南)集用(2004)第00531《集体土地使用证》、郭勋户巍(南)集用(2004)第00530《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郭祥和郭勋现在土地使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没有意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争议现场进行堪验,制作了证据C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原、被告争议现场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C没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B、C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2、A3真实,但对于土地的使用以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堂弟兄关系,两户房屋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户北面建有座北朝南瓦屋顶房屋,滴水滴入被告与郭勋户。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分别领取了巍(南)集用(2004)第00913号、第00531《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公告》载明:北至本宗地墙外滴水邻郭勋、郭祥户。2014年被告户在西面建盖房屋,房屋南山墙外未留出本户滴水,并在南山墙上安装一根落水管接入化粪池,又从化粪池的南面接出一根PVC管顺原告房屋北后墙外皮向东接到本户墙外排水沟。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北后墙东段滴水范围内的地面上修了一条水泥沟槽,将上述PVC管安装在沟槽内,该沟槽高度接近原告房屋后墙出土石脚。被告户东面原有座东向西瓦顶平房一格(原为被告之兄郭勋所有),其南山尖墙靠在原告户房屋的后墙上,今年被告将该平房拆除,东面土墙改砌成砖墙,向南接至原告户房屋后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户北面有滴水,有其领取的巍(南)集用(2004)第009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现被告在原告北墙外滴水范围内修建水泥沟槽及在沟槽内放置PVC排水管道,影响原告户墙体,损害了原告户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北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水泥沟槽及从化粪池内来的排水管,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被告将其石脚露出地面30公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父辈分家时明确原告户北墙外只有36公分滴水,因原告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特别注明,依据贯例,滴水范围为50公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砌在其户东面滴水范围内的砖墙,因被告户东面土墙原就与原告北外墙皮相接,现被告将土墙改为砖墙,虽然使用了原告户滴水范围,但不影响原告户的房屋滴水,且拆除该墙后对被告户的安全存在隐患,不利于生产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拆除西面房屋南山墙上的落水管及不能将院内的水排往其户滴水,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落水管影响其户使用滴水及墙体,亦未提供被告户院内的水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原告上述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郭灿户北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水泥沟槽及从化粪池内接出放在水泥沟槽内的排水管。二、驳回原告郭灿要求被告拆除其西面房屋南山墙上的落水管及在原告郭灿户滴水范围内的东围墙、要求被告郭祥将郭灿户的石脚露出地面30公分、院内的水不能排往郭灿户滴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灿负担100元、被告郭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祖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