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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前执异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恒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薛生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生忠,鄂尔多斯市恒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薛佳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前执异字第45-1号异议人薛生忠,男,58岁。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薛生忠,男,58岁。被执行人薛佳瑞(又名薛浩然),男,28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薛佳瑞、薛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生忠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称,一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经鄂前旗人民法院调解后,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调解书中的:“如按时不支付,承担违约金”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因此申请执行人现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是当时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的法人和法庭调解人员都曾口头承诺,保证不让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本人识字不多,在没能看懂调解书,相信了他们的口头承诺,才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三是被执行人在承揽上海庙三期工程中,在政府拖欠工程款过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尽最大的能力还清了申请人的全部材料款,现确实再无能力支付违约金。总上,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调解内容,违约金不应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结案。本院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恒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佳瑞、薛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一、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347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1547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按时不支付从2011年8月有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被告薛生忠、薛佳瑞未按时履行义务,经原告鄂尔多斯市恒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4月期间,被执行人陆陆续续将钱还清。下欠违约金未支付,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出,对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所依据执行的调解书有误解等意见,是对原法律文书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生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水 晶 花审 判 员 森   盖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