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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北门街西巷17号其暂住地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地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聂某等人的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