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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海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491号罪犯任海伟,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74719.6元。被告人任海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海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海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任海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海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